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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XX与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339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左元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茅XX。


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第三人诸XX。


原告茅XX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诸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宏,被告王XX,第三人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由于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XX贷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买卖合同被判无效以来,被告仍作为房屋所有人拥有该房屋,并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XX辩称,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先搞清楚系争房屋究竟属于谁,搞清楚房屋权利人之后,其愿意向权利人返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诸XX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其前夫郑XX购买的,产权属于第三人,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XX贷款,等其有能力将被告支付的贷款归还给被告后,再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茅XX、第三人诸XX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王XX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并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9年3月3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被告王XX名下,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房屋也未实际交付给被告。2009年3月,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上海XX(以下简称XXX)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4日止;该合同第五十条载明,被告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位于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41.92平方米;第五十五条载明,被告委托XXX将贷款资金划入下列帐户:收款名称:诸XX,收款人帐号:XXXXXXXXXXXXXXXXX。2009年3月10日,XXX向被告发出了《放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其申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审查已同意发放,贷款起息日为2009年3月10日,当天,XXX发放了所涉贷款16万元。


另查明,2010年5月,第三人诸XX及案外人郑XX以原告茅XX、被告王XX和案外人夏XX以投资设立绣花厂为名,骗取诸XX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骗取XX贷款,该合同是原、被告与夏XX恶意串通套贷,应为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确认系争房屋买卖过户行为无效,同时要求原、被告及夏XX偿还所涉房屋贷款本金、利息及应付XX的违约金、房屋转回交易过程中将产生的税费。该案审理中,第三人和郑XX撤回了要求原、被告及夏XX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系争合同系为套取XX贷款所用,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该合同系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故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判决确认系争合同无效。


又查明,第三人与郑X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则是朋友关系。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第三人诸XX,于2006年6月17日核准登记至第三人名下。2007年8月20日,第三人作为卖售人同时又作为买受人,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9月,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与第三人共有系争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审理中,原告称其通过房屋转让方式获得了系争房屋产权,第三人则表示原告并未支付房屋转让款项,办理房屋交易的契税也是由第三人支付的,系争房屋权利人应为第三人而非原告,故不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于XX贷款的领取及返还问题,原告称当时是以被告名义申请的贷款,领取的款项由诸XX保管,其并未经手,故不应由其返还XX贷款;被告确认当时以其名义申请贷款,但发放贷款的XX卡在中介徐XX手里,每次都是徐XX联系原告和第三人却取钱,其并没有经手,现已无法联系到徐XX,因第三人收入不高、没有钱,如其不帮忙归还贷款,系争房屋将被XX查封掉,故其先帮忙归还贷款待恢复产权后再谈还钱的问题,目前其已归还了部分XX贷款本息,但还有超过11万元的贷款没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则称其与原告一起去徐XX处拿钱,拿到后就给了夏XX,目前徐XX处还有4万多元,但其也找不到徐XX,XX贷款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33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套取XX贷款所用,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房屋权利返还给原权利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及第三人原同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应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和第三人名下,但系争房屋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交付转移占有,且现由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系争房屋向XX作了抵押借款,理应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予以涤除。但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及第三人为套取XX贷款而采取的假买卖方式,被告王XX未实际收取XX贷款,故应由原告及第三人返还相应的XX贷款。至于第三人主张原告并非系争房屋权利人,故无权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因并非本案处理范围,第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茅XX、第三人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钱款,金额为被告王XX基于《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欠上海XX的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


二、被告王XX在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立即涤除设定在上海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


三、被告王XX在上海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房屋上抵押权涤除后立即协助原告茅XX、第三人诸XX办理将上海浦东新区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茅XX和第三人诸XX名下的相关手续;


四、驳回原告茅XX要求被告王XX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代理审判员  倪XX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2015-05-2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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