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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45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左元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XX。


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光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XX。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荣昌XX,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20号中XX。


法定代表人荆XX,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宏、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2年5月,原告从网上广告得知被告XX公司可以开展文物拍卖业务,经联系后,原告于同年6月1日携带“生肖四灵镜”、“兽面纹螭龙耳活络提梁壶”、“雍正款掐丝珐琅四龙香薰”各一件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王X接待原告,对原告藏品虚夸一番并由专家作了鉴定,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800元,三件藏品总估价为人民币4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工作人员称原告的藏品很难得,拍出可能性较大,要求原告按拍品价值1%交纳服务费92000元,原告认为费用太高,后双方协商将服务费降低至30000元,当天原告与上海XX公司(后变更为XX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户名为荆XX的账户汇入服务费30000元。同年8月18日、19日在三被告的拍卖会上,原告的藏品均流拍后被退回。2013年11月原告看到媒体上关于被告“拍卖违法经营,屡骗高额图录费”的报告后发觉自己上当,经重新鉴定三件藏品价值总价值为240万元左右。被告XX公司伙同XX公司招揽拍卖业务,并利用原告对拍卖行业不了解的弱点,使用欺诈手段,虚高估价,使原告在虚假获利预期下将藏品交其拍卖,并以XX公司名义签订服务合同。同时,三被告违反行业管理,在均无从事文物拍卖资格的情况下,用基础服务费的名目预收原告高额费用,违背了商业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及拍卖服务费30000元;2、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XX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相对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原告藏品进行了拍卖,原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被告XX公司不存在违约及侵权行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存在针对原告的法律义务。三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组织,按照三被告之间约定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联性,同时证明被告XX公司涉嫌虚假出资行为;2、服务合同、收据及宣传册,证明三被告合谋诱骗原告签订高额服务费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服务费及鉴定费。同时证明三被告涉嫌共同组织非法拍卖文物的行为;3、国家文物局函,证明国家文物局确认被告XX公司涉嫌违法从事文物经营活动,被告无权从事文物拍卖活动;4、2012年9月17日《东方早报》截图,证明三被告非法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并合谋骗取高额服务费;5、照片,证明被告XX公司的拍卖行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均系独立法人,法律并未禁止同一公民成为不同公司的股东。被告XX公司经过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2、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藏品由独立第三方进行鉴定提出意见,该意见并不代表藏品的本身价格,原告认为被告虚估高价没有依据。荆XX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元,XX公司收到了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宣传册无法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3、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4、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媒体报道与事实真相差别较大,且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亦有待商榷。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再委托被告XX公司进行拍卖,被告XX公司的委托拍卖有合同约定;2、被告XX公司拍卖许可证,证明原告所述被告XX公司无拍卖资质不属实。原告经质证,认为:1、两份拍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2、拍卖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提供的拍品相冲突,原告提供的拍品系文物范畴,但被告XX公司并未取得该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S-S-P120XXXX0113的《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上海XX公司为原告藏品“生肖四灵镜”、“兽面纹螭龙耳活络提梁壶”、“雍正款掐丝珐琅四龙香薰”参加该公司的艺术品展览或指定的拍卖活动提供相应服务。合同对服务标的、服务方式及期限、服务内容、服务费用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因上海XX公司无拍卖资质,故在乙方处括号内写明被告XX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上海XX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并同年6月4日向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荆XX转账服务费30000元。后被告将原告三件藏品的图片刊登于其编印的上海XX第三场大型艺术品拍卖会杂项、玉器图录内页中,其上有原告藏品的图片及相应文字说明。同年8月18日、19日,被告XX公司在上海宏泉丽笙酒店三楼牡丹XX举行了拍卖会,但原告的三件藏品均流拍。后被告将三件藏品退还原告。


另查,2012年11月7日上海XX公司更名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均无拍卖资格,故XX公司委托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再委托被告XX公司代为拍卖。


审理中,被告自愿退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虚高估价诱骗原告进行拍卖,违规收取原告鉴定费及服务费为由,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损失,并以被告XX公司、XX公司参与拍卖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虚高估价、诱骗原告拍卖等欺诈的事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X公司为原告藏品提供展览展示、图录、宣传推广、委托具有资质的XX公司进行拍卖等服务,其并无过错,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表示自愿退还原告6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XX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X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人民陪审员  还 静



书 记 员  王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23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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