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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4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左元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XX。


原告马XX与被告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孙XX诉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宏、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预付款。2009年4月13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2万元现金,并转账支付23万元房款。同年6月1日,原告将50万元房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至今原告已支付80万元,尚余3万元尾款根据双方约定在过户后结清。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直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协助过户。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结清尾款3万元。


被告孙XX辩称,不同意过户,当时原、被告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和机构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交易并没有结束,房屋总价83万元,被告仅收到80万元;协议中没有写明受时间限制,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被告可以反悔,表明这个协议在若干年后都可以解除,其愿意退还原告押金、预付款、房屋装修费;卖房当时是因为欠债。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


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请,原告辩称,即使是私下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管其是否无知,不影响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双方协议中已经注明了交易时间,即使没有注明,也不表示被告有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只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中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意;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退款是被告的一厢情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原告;卖房原因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售价金额为83万元,面积为121.51平方米,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押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订购甲方(被告)出售的大宅风范小区86号502室(即系争房屋)1、甲方(被告)在今后的交易中,如有反悔,要全部退还乙方(原告)押金。……”。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将于5月中旬交易,被告将户名更改为原告户名,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现金支付被告押金5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同年4月13日,原告又现金支付被告购房款2万元,并转账支付被告23万元;同年6月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中存入50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合计8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4月5日起入住系争房屋至今。系争房屋于2015年2月17日登记于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取款及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购房款30,000元原告亦应支付被告。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马XX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其主要依据是购房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中“如有反悔”,表明这个协议在若干年后都可以解除。但该条款是双方关于被告违约情形下应当将押金退还原告的约定,并非约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XX将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过户至原告马XX名下;


二、原告马XX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孙XX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马XX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诉讼费4,710元,由被告孙XX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珍



书 记 员  方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5-05-22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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