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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闫XX、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承民终字第01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连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闫XX、孙XX委托代理人魏X,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简称承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闫XX、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上诉人闫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孙XX驾驶冀HXXX号豪泺牌自卸货车,行驶至承德县东北XX时,将该路段桥梁的桥板压碎,桥台垮塌。被告孙XX驾驶的冀H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闫XX所有,被告孙XX系被告闫XX雇员。该车辆核定载质量15.7吨,但当时所载铁粉达90.94吨。事故发生后,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桥梁损失为人民币66474.00元,花鉴定费人民币1990.00元。


另查明:冀H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承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约定了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交通局证明;2、河北省公路清单;3、被告孙XX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张X、董X、郑XX、许XX、陈XX、闫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照片、勘验笔录、胡杖子卡口和梆沟子卡口录像记录照片;5、天津XX公司检斤磅单、清单及发货汇总表;6、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7、保险单、鉴定费收费单据;8、原、被告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行为人因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桥梁损坏之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张X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孙XX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雇主本案被告闫XX承担。被告闫XX所有冀H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承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德XX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闫XX予以赔偿。被告承德XX公司辩称被告孙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因被告孙XX称其路过被损害桥梁时不知桥梁被损坏,被告承德XX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孙XX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桥梁损坏价值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66474.00元,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XX所驾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故被告闫XX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6447.40元[(66474.00元-2000.00元)X1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承德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桥梁损失60026.60元(66474.00元-6447.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桥梁损失人民币60026.60元;二、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桥梁损失人民币6447.40元;三、被告孙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90.00元,总计人民币3390.00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管辖桥梁系孙XX驾驶车辆通过导致桥梁损坏,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孙XX驾驶车辆通过导致的桥梁损坏,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另外,该桥梁已建成近20年,虽然被上诉人主张每年进行检验,但没有定时进行维修,桥梁的毁损是日积月累的过程,不能简单的将桥梁塌陷的责任归于一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桥梁不是孙XX驾驶车辆损坏,是其主观推断,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XX驾驶超载的车辆通过涉案桥梁造成了桥梁的损坏。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定时进行维修,桥梁的损毁是日积月累的过程,与事实不符,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方作为公路管理机关,完全依法对辖区内的公路进行养护,对此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次损坏原因是孙XX驾驶超载车辆造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XX、孙XX答辩称:孙XX驾驶车辆通过桥梁后导致桥梁出现塌陷,这一事实通过一审法院庭审的调查核实已经清楚,对于这一事实我们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孙XX驾驶闫XX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桥梁塌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孙XX驾驶被上诉人闫XX所有的保险车辆将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桥梁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桥梁损坏造成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孙XX所驾驶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故被上诉人闫XX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桥梁不是被上诉人孙XX驾驶车辆损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孙X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张X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孙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将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桥梁损坏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对桥梁没有定时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对桥梁损坏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桥梁损失人民币60026.60元,被上诉人闫XX赔偿被上诉人承德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桥梁损失人民币6447.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段XX


  • 2014-07-08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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