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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承民初字第7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连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X、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王XX与李X于1996年登记结婚,随即将王XX的户口迁至承德县XX1组李X户。1999年土地承包时,李X家分得承包地4.52亩,当时李X家共计三口人,即李X、王XX、李XX(系李X之子)。2002年王XX和李X离婚,但承包地一直没有调整。2012年七家村1组的土地均被XX集团征占,李X家的承包地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9.1万元,此款按河北省政策,应付给承包户土地补偿款23.8万元,其中应付给王XX土地补偿款7.76万元。现被告李X将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故原告王XX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给付原告王XX占地补偿款7.7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1份,拟证明王XX向承德县仓子乡七家村村民委员会提出领取其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以及1999年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为李X、王XX、李XX三人的事实;2、承包土地登记表1份,拟证明农户李X在1999年承包土地总计为4.52亩、人口为3人的事实;3、承德县仓子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王XX的户口于2011年7月25日从七家村李X户中迁至胜利村的事实。


被告李X辩称,1、原告不具备七家村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王XX1999年10月与被告分居,2002年初原告起诉判决离婚,2011年将户口从七家村迁出。1999年末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时候,原告已经不在七家村居住,被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是被告和儿子及后来结婚的妻子金XX一起耕种,仍是三口人的承包地,土地承包证书上从来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无权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2、原告在2002年起诉离婚时候,法院已经驳回原告对其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而原告放弃了对承包地经营权的诉讼权利,现在时隔12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3、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发展农业再生产的费用,并非是直接用来消费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质,因此,不是一个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是不能享受村集体的共同财产分配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德县人民法院(2002)承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离婚时间、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已离开了七家村、原告没有提出分割土地经营权请求的事实;2、李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合同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3、李X与金XX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X现家庭成员仍为3口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同时村里明确表示以户籍为准,而原告的户籍不在七家村。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3号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承包土地事宜,且通过该判决也证实了在1999年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得了承包地。土地承包合同都是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也不受分居、离婚的影响,土地承包合同三十年不变。金XX和李X结婚之后,国家对承包土地没有再进行调整,因此,金XX在七家村没有承包地。


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XX和被告李X于1996年8月26日在仓子乡政府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土地承包时,农户李X家庭成员为王XX、李X、李XX(李X之子)三人,承包地共4.52亩,2000年5月20日李X代表农户与七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02年6月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了原告王XX和被告李X离婚。2011年7月25日原告将户籍从仓子乡七家村1组迁至仓子乡胜利村。2012年XX集团征占了仓子乡七家村1组的土地,原、被告的承包地均被征占。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其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9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家庭承包方式,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承包土地时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担。该合同中的土地被征占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应依据冀政(2008)132号文件规定分配,即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因此,涉案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291000.00元中的80%应归承包户所有,即归原告王XX、被告李X、案外人李XX三人所有。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按户籍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土地补偿费291000.00元中的80%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土地补偿费人民币776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合计2740.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艳会


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


书 记 员 雒明忠


  • 2016-03-23
  • 承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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