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承德县XX与赵XX、谢XX、赵XX、赵X、赵X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承民初字第26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连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承德县XX


经营者刘XX。


注册号:130XXXX058071。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XX,北京XX律师。


被告赵XX(系谢XX之夫)。


被告谢XX(系谢XX之父)。


被告赵XX(系谢XX之母)。


被告赵X(系谢XX长子)。


被告赵X(系谢XX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原告承德县XX与被告赵XX等五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赵XX、赵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底谢XX得知曲XX需要一个帮忙的,帮助其打扫卫生、做饭、干日常杂活,所以就到曲XX的家里帮忙,工资一天40元,干一天活有一天钱,由曲XX计算天数发放工资。谢XX可以随时不干,只要跟曲XX说一声就可以。(因家XX有事2013年6月份不干,2013年底又去曲XX家帮忙,工作断断续续。2014年8月13日上午8时40分谢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可知,雇佣谢XX的主体是曲XX个人,而非原告承德县XX,谢XX更不受富强粮店的管理,支配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洗衣、做饭”也不是富强粮店的业务组成部分。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承德县XX与谢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谢XX系赵XX之妻,赵X、赵X之母,赵XX和谢XX之女。2012年11月谢XX在三沟赶集时,恰逢原告富强粮店招工,当时正在经营管理该粮店的曲XX同意,让谢XX到该粮店工作,从事售货劳动。原告承德县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香烟、文化用品等零售,符合劳动法的用工主体。而楼上楼旅馆也是个体工商户,虽然二者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不同,但经营XX曲XX和刘XX系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经营。尤其是富强粮店,虽然登记的是刘XX,但平时都是由曲XX负责经营管理。在谢XX工作期间,和曲XX共同在富强粮店从事售货劳动,虽然偶尔去从事其他杂务,但主要业务是在粮店售货。从事其他杂务,也是受刘XX、曲XX的管理、安排。因此,谢XX从事的售货劳动,系富强粮店的业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另外,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曲XX也明确认可谢XX的日工资标准为每日40元。曲XX和刘XX之间的财产无特别约定,均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谢XX收到的劳动报酬,无论是曲XX支付,还是刘XX支付,均属于富强粮店。富强粮店和楼上楼旅馆之间、曲XX和刘XX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属于共同性质,相互之间均不独立。所以,谢XX在承德县XX从事售货劳动的事实,符合劳动法规XX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依据劳社部2005年12号文件,应依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曲XX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疗住院病历4份,证明曲XX因心脏病需要人帮她干一些日常家务,所以才雇佣了谢XX。


证据2、证人曲XX证言,证明谢XX是曲XX个人雇佣给做家务活,和刘XX的粮店没有关系,主要工作内容是洗衣服,上街买菜,交话费之类。


证据3、证人刘XX证言,证明谢XX是由曲XX雇佣的保姆。


证据4、证人陈XX证言,证明因为曲XX有病,所以曲XX雇谢XX当保姆。


证据5、证人薛XX证言,证明薛XX在曲XX干过一个月活,负责干家务活,打扫卫生,做饭。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意,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谢XX受曲XX雇佣;证据2证人曲XX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劳动仲裁时陈述不一致,同时能证明谢XX8月13日当天是去粮店上班,上班途XX发生交通事故;也能证明粮店是刘XX和曲XX共同经营管理,且其陈述自己所做的工作比谢XX更重,与其证据1自相矛盾。证据3刘XX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其陈述事实只能证明谢XX偶尔帮忙,不能证明谢XX是由曲XX雇佣的保姆。证据4证人陈XX证人证言不认可,其所述无论是打牌还是买东西都只是听说,没有见过,所以不能证明谢XX是曲XX雇佣的保姆。证据5薛XX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其不能证明谢XX与曲XX有任何关系,且能证明在其干活期间,粮店是由曲XX共同经营。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家营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谢XX于2014年8月13日在上班途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


证据2、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共5页,证明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3、律师对任桂芬,杨XX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XX在富强粮店上班,负责卖日用品等杂货。


证据4、证人时玉芹证言,证明谢XX在粮店干活的事实。


证据5、证人禚XX林证言,证明谢XX在粮店上班的事实。


证据6、证人王XX证言,证明谢XX在粮店上班的事实。


证据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曲XX和薛XX在仲裁开庭时均认可富强粮店是刘XX和曲利共同经营管理,证明谢XX在粮店上班。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其XX苏家营村委会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两位证人均未到庭,对这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未经过质证,证言不应该采纳。证据4证言不认可,陈述招个送货的人,不符合常理;陈述的招工的具体细节不清楚;证明看见过谢XX推米推面,但是不知道从哪推出来的,不能证明是给粮油店干活,每次赶集都能看到谢XX推米推面与常理不符;且能够证明用工主体是曲XX,但该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低。证据5不认可,有亲属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证据6不认可,有亲属关系,经常去买东西但没有发票证明,现在谢XX已经去世,他说的话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跟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1—5能够证明谢XX死亡前在刘XX、曲XX处负责过洗衣服、做饭、搞卫生等工作,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3—6能够证明谢XX死亡前在刘XX、曲XX处负责过售货、送货、收款等工作,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7,仲裁开庭笔录能够证明仲裁开庭时,原告陈述谢XX从事旅馆、家庭卫生保洁,整理旅馆房间,做饭,帮助粮店搬米面等工作;曲XX陈述刘XX不在时,负责经营管理粮店,谢XX偶尔搬米面,对于原告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刘XX与曲XX是夫妻,二人在承德县XX拥有房产一处,夫妻二人工作、生活均在此处,一楼以刘XX的名义登记注册了承德县XX,经营米面粮油及日用百货,二楼以曲XX的名义登记注册了楼上楼旅馆,粮店、旅馆均为个体工商户。日常业务XX,粮店业务多于旅馆业务。2012年11月谢XX经与曲XX协商一致到该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谢XX于2013年因家XX有事曾经有过间断,后又继续上班。2014年8月13日上午8时40分谢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就工伤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谢XX死亡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XX与楼上楼旅馆虽然属于分别注册的两个个体工商户,但其经营者刘XX、曲XX为夫妻关系,实际经营XX亦未各自单独经营管理,应属夫妻共同经营管理。谢XX生前确实在刘XX、曲XX处上班,其所从事的售货、收款、送货、洗衣、做饭、搞卫生等工作,并不是某一个体工商户的单独工作,即粮店、旅馆两处的工作都负责,但根据粮店的业务多于旅馆的业务的实际情况,以及所有证人证言陈述谢XX的工作内容,应推断谢XX为原告提供劳动较多。虽然两个个体工商户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应由提供主要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谢XX的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XX死亡前与原告承德县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XX



书记员  宋XX


  • 2014-12-04
  • 承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