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XX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审 判 长 宫学金
人民陪审员 王新光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