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X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闫XX。
申请人齐XX与被申请人闫XX因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闫XX在中国XX存款30,0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闫XX在中国XX账号内的存款30,000.0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