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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承德县XX公司、闫XX、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承民初字第006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连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丁XX,河北XX律师。


被告承德县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55XXXX6669-3。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XX律师。


被告闫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闫XX外甥)。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姚XX诉被告承德县XX公司、闫XX、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姚XX、被告承德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闫XX、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承德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明、闫XX委托代理人王XX、高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承揽承德县地方道路的兴榆线建设工程,被告使用我方供料,共计使用我石子19950立方米,每立方米62.00元,共计合款XXX.00元,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XXX.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1月底结清欠款,经我方催要,被告所欠石子款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砂石料款XXX.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承德县XX公司辩称,2013年4月30日,我公司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将承德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兴榆线全长14.4公里的农村公路施工事宜,发包给承德县头沟镇上河北XX的闫XX。施工中所需原材料,均由被告闫XX支付价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甲方(我公司)完成本段协议相应工程,并得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闫XX)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少于乙方完成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成并确信乙方已经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在上级资金到位后,由甲方扣除工程保证金后―次性付给乙方”。因此,在上述工程施工中的原材料采购均由闫XX支付,我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向闫XX支付材料款。


而在本案中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姚XX对我公司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姚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被告闫XX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方使用原告石子19950立方米属实,因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申请法院鉴定砂石料价款。


被告高XX辩称,此案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供货方没有和我们签订合同,发包方也没和我们签订合同,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修兴榆路所用石子19950立方米,每立方米含运费62.00元,欠款人是承德县XX公司,经手人是高XX、闫XX、王XX;


证据2、司机张XX调查材料一份,拟证明石子卖给承德县XX公司,经手人是王XX;


证据3、司机杨XX调查材料一份,拟证明要点与2号证据相同;


证据4、发票四张,拟证明付款单位是承德县XX公司农村项目部,总金额为XXX.00元;


证据5、闫XX和王XX打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修兴榆路所用石子19950立方米,合计价款人民币XXX.00元;


证据6、出库单353张,拟证明原告石子卖给被告


被告承德县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理由是(1)、高XX、闫XX、王XX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2)、欠款人处也未加盖我公司印章;(3)、请法院核实欠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对出具时间有怀疑;对2-3号证据不认可,不能直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砂石料都是闫XX买的,王XX是闫XX的现场负责人,不是代表我公司负责。对4号证据不是原件,付款单位是开票人的一种填写,是承包人和我们结算时的凭证,并不代表和原告姚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5认可,可以证明1号证据是不真实的,所以我们认为5号证据是本案的真实记载;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将砂石料出售给我们。


被告闫XX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签字不是闫XX和高XX本人,是王XX本人书写的;对证据2、3、4、6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不是闫XX本人签字,是王XX签的。


被告高XX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不认可;第1号证据非本人签字;第2-6号证据与他无关。


被告承德县XX公司举证如下:


兴榆线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承德县XX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闫XX,并约定了给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条件,原告诉求只跟闫XX产生法律上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姚XX对被告承德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闫XX没有资质,属于违法承包,存在过错。


被告闫XX对被告承德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高XX对被告承德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闫XX、高XX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第2-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欠条中的欠款人及经手人虽不是闫XX、高XX及承德县XX公司工作人员亲笔签字,由被告闫XX的代理人王XX书写,但结合原告出示的第2-6号证据、王XX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姚XX出售给被告闫XX石子数量及价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承德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承德县XX公司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闫XX(乙方)签订兴榆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属上级拨款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闫XX进行垫付,并保证在工程款未到位前不拖欠工人工资及特殊材料款。被告闫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石子19950立方米,每立方米含运费人民币62.00元,合款人民币XXX.00元,对此事实被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当庭认可,2013年11月4日王XX作为被告闫XX的收料经手人,以被告闫XX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标注所用石子19950立方米,每立方米含运费人民币62.00元,总计合款人民币XXX.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别以承德县老旺、老姚砂石料经销处名义开具发票交付被告闫XX,并报发包方进行财务审批。2014年年底被告闫XX的工程负责人王XX向原告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明确注明上述款项的价款及数额,并标注欠款人为“承德县XX公司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未加盖公章),经手人为“高XX、闫XX、王XX”,欠条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XX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40000.00元,下欠人民币996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石子款人民币99690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承德县XX公司以其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兴榆线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闫XX进行施工,属违法发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发包,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闫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姚XX之间实际上是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承德县XX公司发包的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的合理诉求只能由被告闫XX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德县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高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系欠条中标注有经手人“高XX”字样,因原告与被告闫XX均未向法庭出示有关高XX与闫XX合伙承包工程的证据,欠条非高XX本人书写,被告高XX对此又予以否认,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对石子价格进行鉴定问题,因经当庭询问,被告闫XX的工程负责人王XX对于原告请求石子数量及价款予以认可,且原告开具的货物发票已经报发包方审核入账,并有闫XX本人签字认可,对于其有关价格过高、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闫XX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石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期间,因原告与被告闫XX无书面协议,应以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次日起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石子款总计人民币996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9.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4-29
  • 承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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