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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莫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鹰民初字第4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连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邵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XX律师。


被告莫X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北XX律师。


原告邵X与被告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莫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诉称,原告和被告莫X于1999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在2007年我们收养女孩一名,即养女邵X乙,现年6周岁。原告和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28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我和被告莫X离婚。但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莫X离婚,养女邵X乙由原告邵X抚养,由被告莫X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400.00元,至邵X乙年满18周岁止。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俩套(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桥西街道区xx号楼x单XXxxx室和位于承德市兴隆县隆城XX)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2014)鹰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莫X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目前被告有严重疾病,需要原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给予关心、照顾,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但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莫X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1号证,2012年原告与被告去医院所做试管婴儿的证明(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在2007年分居,感情尚未破裂。


1-2号证,困难职工粮油专供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目前生活经济困难,还需要还房贷。


2号证,承德市中心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疾病,疾病是子宫癌。


3号证,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兴隆县房产一处一直是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致使被告经济困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分居的时间和被告现在经济生活困难,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患疾病为子宫增生,不属于严重疾病,同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属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为兴隆县总工会发放给困难职工的福利,可以证明被告经济生活确属困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1-1号证据和2号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为银行为贷款用户出具的交易对账记录,可以反映被告房屋借贷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X与被告莫X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收养一女邵X乙(今年8周岁),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彼此沟通较少,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鹰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邵X与被告莫X自由恋爱,生活多年,已经具备感情基础。被告患有疾病需要家人关心,女儿邵X乙年纪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照顾。被告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第二次起诉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X与被告莫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龙



书记员  秦 迪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2015-07-24
  •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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