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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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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平,重庆XX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XX伙同他人在巫山县某某街道(原巫峡镇)境内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朱XX与郑X某、李XX、朱XX(均已判决)采用剪断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伍XX的家中,盗走XXX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戒指价值713元,手机价值250元。


2.2009年3月3日凌晨,朱XX与李XX、郑X某采用剪断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巫山县某某街道黄XX的家中,盗走一部黑色理光相机及现金300元。


3.2009年3月26日凌晨,朱XX与郑X某、李XX将巫山县某某街道谭XX家的防盗网剪断,进入室内盗走金鹏手机一部。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44元。


4.2009年4月2日4时许,朱XX采用剪断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巫山县某某街道彭XX家中,盗走现金490元。


2014年5月24日12时,被告人朱XX在巫溪县上某某宾馆旁一茶馆内被巫溪县公安局峰灵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朱X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XX的供述;被害人伍XX、黄XX、谭XX、彭XX的陈述;证人郑X某、李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伍XX963元、谭XX544元、彭XX490元、黄XX理光相机一部及现金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XX



书记员代 双


  • 2014-09-29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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