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XX(别名:欧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平,重庆XX律师。
被告人赵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及辩护人邹平、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XX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欧XX家门前与欧XX之妻陈XX发生纠纷。赵XX、欧XX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赵XX,赵XX开车送被告人欧XX从巫山县城到某某镇某某村,在某某镇某某小学门前碰到被告人赵XX,赵XX随即上车一起赶往现场。到达欧XX家附近后,欧XX准备冲进欧XX家,被欧XX推出门外,随后欧XX、欧XX、赵XX、赵XX等人与欧XX、欧XX、刘XX发生互殴,欧XX、欧XX、赵XX、赵XX等人将欧XX、欧XX、刘XX打倒在地。刘XX倒地后,赵XX用木棒殴打了刘XX。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欧XX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欧XX、刘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赵XX的辩护人提出,赵XX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万元,现在愿意全额赔偿,且赵XX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欧XX的辩护人提出欧XX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XX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欧XX家门前与欧XX之妻陈XX发生争吵、抓打。赵XX打电话告诉丈夫欧XX,被告人欧XX又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赵XX(赵XX之弟),并请赵XX开车送被告人欧XX(赵XX之子)从巫山县城到某某镇某某村。赵XX开车搭乘欧XX行至某某镇某某小学门前碰到被告人赵XX(赵XX之兄),赵XX随即上车一起赶往某某镇某某村。到达被害人欧XX家附近后,欧XX准备进入欧XX家,被欧XX推出门外,随后欧XX、欧XX、赵XX、赵XX等人与欧XX、欧XX、刘XX发生互殴,欧XX、欧XX、赵XX、赵XX等人将欧XX、欧XX、刘XX打倒在地。刘XX倒地后,赵XX还用木棒打了刘XX,致使被害人欧XX、欧XX、刘XX受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欧XX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欧XX头面部多处创口,左肱骨、左颧骨骨折,颅内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XX左手大拇指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与被害人欧XX、欧XX、刘XX、陈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的供述;被害人欧XX、欧XX、刘XX的陈述;证人陈XX、马XX、赵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验伤记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欧XX、赵XX、赵XX、赵XX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欧XX、赵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XX、赵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述,系认罪,故辩护人提出赵XX自首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欧XX、赵XX、赵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书记 员代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