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进
书记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