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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林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5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林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林XX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林XX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XX、李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林XX向原告刘XX借款10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林XX2012年6月3日担保人:李XX”。被告林XX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从其在中国XX公司的账户中取款97000元交给被告。二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林XX的身份证,被告李XX的户口查询信息,借条,中国XX银行查询记录,出庭证人张X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XX出据向原告刘XX借款,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林XX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记录和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7000元。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被告林XX的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XX应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该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林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李XX对被告林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林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书 记 员 黄周琼


  • 2014-12-22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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