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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黎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XX(系原告母亲,一般授权),女,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黎X某,女,1984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黎X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谭XX,被告黎X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五个月,然被告很少在家,还在宾馆开房居住,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在恋爱期间,被告借婚姻向我索要彩礼,其中2010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1根、吊坠1个,支付价款226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和手链支付398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看人户”为名索要彩礼1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支付5000元。2014年7月22日,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告陈述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的时间错误而撤回起诉。本案中,被告辩解的内容与自己申请的证人所述内容相互矛盾,且两证人的证言相互串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经开庭审理,结合证人证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21240元是客观存在的,也完全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附条件的缔约关系。同时,原告家庭为操办此婚事而欠下不少外债,现已造成很大的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21240元。


被告黎X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撤诉的原因不清楚,双方实际是2011年正月相识,同年2月分开;2013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又走到一起,2014年5月19日正式分开。原告主张彩礼分为四次给付,但被告只在2013年11月23日收到了戒指和手链,对其价款3980元亦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准,且原告的该行为属赠与,并非彩礼,被告不应该返还;关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购买的项链和吊坠,被告没有收到,对该物品226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原告第一次陈述的内容与2010年周大生金店出具的证据不符;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5日给付5000元的衣服款,被告根本不清楚,也没有收到;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6日的彩礼款10000元,被告当时住宿在皇玥宾馆,根本未在现场,也没收到此款,且有证人潘XX、彭XX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的事实,对戒指和手链的价款共计3980元,可以适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分开;2013年10月,双方再次恋爱。2014年1月1日,原告刘XX与被告黎X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2014年5月19日,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彩礼有:2013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的手链1条、戒指1枚,原告提供了票据,显示价款共计为398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彩礼有:原告主张2010年3月4日为被告黎X某购买了价值1550元的项链1条和价值710元的吊坠1个,共计2260元;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彩礼金1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即被告用于购买衣物);但被告黎X某均予以否认,并提供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皇玥宾馆收款单1张(系复写件)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黎X某在本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案件中,黎X某某陈述与王XX于2010年3月相识,201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9日,被告黎X某与王XX在本院协议离婚,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上列事实,有原告刘XX、被告黎X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巫山XX收据、巫山县中晖珠宝收据、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017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黎X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开始同居生活五个多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3日购买的戒指和手链价值3980元?被告认可收到此项物品,但认为系赠与关系,且对其价款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给予被告的戒指和项链虽为原告自愿给付,但当时是在特定环境下双方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虽然双方后来同居、生活五个多月时间,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该赠与行为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现已无成就的可能;被告对戒指和手链的价款存在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项的价款金额为3980元,被告应按照该价款适当予以返还,其原物归被告所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X某返还2013年11月26日给付的彩礼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收到此款,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本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89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本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89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虽然有证人朱XX、郭XX、谭XX证言,但证人郭XX、谭XX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彩礼10000元又发生在2013年11月26日给付被告,其自诉给付其彩礼10000元的时间前后不一,而在本案中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对该项主张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3月4日购买的项链和吊坠价值226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巫山县XX的收据复印件,但原告在本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89号案件中,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的时间是2011年正月,与本案陈述双方是2010年正月认识的内容前后自相矛盾,被告亦予以否认,且被告黎X某在2011年4月与王XX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9日与王XX协议离婚,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已交付给被告的项链和吊坠(价款22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5日给付被告5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衣服?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给付被告的彩礼有手链1条、戒指1枚(价款合计398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考虑原告刘XX与被告黎X某共同生活、居住五个多月的这一特定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黎X某返还原告刘XX的彩礼金3000元后,其戒指和手链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彩礼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进



书记员 邹XX


  • 2014-09-2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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