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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张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女,1976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陈X,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XX、陈X的委托代理人徐X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东XX,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3424-3。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XX,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邓XX与被告张XX、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张XX、陈X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孙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被告陈X以及被告张XX、陈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负责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3年12月19日7时50分,原告邓XX搭乘被告孙XX驾驶的渝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陈X驾驶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巫山县城驶往巫山县官渡XX,途经S105省道705公路+800米时发生相撞,造成驾车人陈X、孙XX,乘车人邓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胸3椎体骨折。同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胸椎骨折腰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张XX系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陈X、张XX、平安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104.74元。原告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张XX、陈X辩称,第一,被告张XX只是登记车主,被告陈X系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人,系被告陈X借用被告张XX的名义购买,故被告张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对于原告受损的合理部分,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被告孙XX、陈X各按20%、30%、50%的比例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垫付了医疗费15695.90元、赔偿款32000元,要求予以摒除。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到重庆主城区、湖北省恩施治疗的费用和产生的食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一部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欧XX系原告母亲,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系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病历资料看无相关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或复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和湖北恩施XX中心医院治疗系其扩大了损失,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食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孙XX与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如果被告孙XX承担了一部分责任,原告就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孙XX驾驶的渝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巫山县官渡XX驶往巫山县XX,与被告陈X驾驶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S105省道705公里+800米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车人陈X、孙XX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开支了医疗费15627.2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痊愈自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中载明其伤情为:胸背部软组织伤、头破血肿、胸3椎体骨折。在该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1.门诊随访;2.院外如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同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胸椎骨折腰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2014年2月自行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出院后即2014年5月,原告自行到湖北恩施XX门诊检查治疗。在两次门诊治疗时均开支了部分医疗费,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应配套处方笺,且包括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发票。同时,其就诊的科室包括有门诊消化内科、门诊肾病风湿内科、门诊眼科。同年7月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014年1月1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陈X已赔偿原告47627.20元。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居住在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174号,自2011年2月起在孙XX处务工。原告之母欧XX(1942年6月10日生),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欧XX生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和邓XX。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对于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15627.2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7557.60元(含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欧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8年×10%÷2人=7125.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89.80元,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鉴定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医疗费4757.34元,系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和痊愈出院后,在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治疗开支的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应配套处方笺,同时其开支的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其伤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生活费452元、住宿费688元,系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及湖北省恩施XX门诊治疗时开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91744.80元。


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357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83577.60元。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8167.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本院酌定由被告陈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17.04元(8167.2元×70%)。被告陈X垫付的费用47627.2元应予以摒除。摒除后的费用即41910.1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因原告与被告孙XX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孙XX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XX作为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XX41667.44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陈X保险赔偿款41910.16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X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3.50元,由原告邓XX负担202元,被告陈X负担4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万XX


  • 2014-09-10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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