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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5年7月19日生育长女曹某乙,现在外务工;2000年4月23日生育二女曹XX,现在读初中;2003年3月8日生育三女,曹XX,现在读小学。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巫山县土木结构瓦房8间。婚后原、被告对其中的3间土木结构瓦房进行了改建,并另外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1间。2013年在巫山县购买了住房一套,并由原告一个人购买了洗衣机、冰箱、饮水机、沙发、电视、窗帘、大理石餐桌、电视柜、抽油烟机、煤气灶等家居生活用品。2013年,巫山县XX工程建设项目征收了原、被告土地后给予了53787元的补偿费,由被告领取并保管。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债务6000元,用于二女儿治病。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年仅18周岁,因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后虽生育三个女儿,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为生育女儿的原因,原告独自在县城带子女,被告亦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都喊原告滚出家门。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女曹XX随原告生活,曹XX随被告生活;4、分割补偿费共计为24760.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原告所诉的认识时间、生育子女、和债权情况属实,其余所诉不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也与客观事实不符:1、砖混结构房屋1间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巫山县的房屋一套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属于父母之命,没有夫妻感情及被告没有给抚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是有婚姻基础的。3、被告与原告一直在新房子生活,今年正月回老家去种田了,但后面也有回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27日(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1995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7月19日生育长女曹某乙,现在外务工;2000年4月23日生育二女曹XX,现在读初中;2003年3月8日生育三女,曹XX,现在读小学。


另查明,结婚证上登记照片为原告刘XX和被告曹XX,结婚证上登记的刘XX与本案原告刘XX为同一人。审理中,原告称结婚证上登记的女方名字为刘XX,原告本人没有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2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结婚证上登记的女方名字为刘XX,原告本人没有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上登记照片为原告刘XX,双方当时系自愿结婚,且原告达到了法定婚龄,并公开举行了婚礼,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并育有三个子女,虽然结婚证登记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婚姻的效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XX


  • 2014-10-16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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