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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XX,组织机构代码752XXXX4746-5。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周XX亦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XX公司负责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2014年1月25日14时10分,李XX驾驶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XX往巫山县三合铺方向行驶,行驶至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小地名万人坑)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驾车人李XX当场死亡、乘车人冯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如下:1.冯X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2.冯X后期住院手术和出院康复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万元;3.冯X出院后所需的营养时限评估为18个月;4.冯X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周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3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原告虽在巫山县XX居住,但无正当收入来源,其主张的残疾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以医嘱为准,交通费以票据据实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赔偿原告主张费用的二分之一。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酌情考虑。第二,在(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由被告周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也应按此比例划分责任。第三,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在(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案件中已得到赔偿,不能重复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许,原告乘坐其夫李XX驾驶的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XX往巫山县三合铺方向行驶,行驶至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小地名万人坑)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巫山县XX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驾车人李XX当场死亡、乘车人冯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开支医疗费68362.60元。在2014年3月5日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额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胸骨骨折、心肌挫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同年5月13日,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冯X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偏瘫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2.冯X后期住院手术和出院康复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五万元。3.冯X出院后所需要的营养时限评估为18个月。3.冯X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部分(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因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周XX亦要求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同年8月1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9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冯X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2.冯X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包括钛网等材料费)预估人民币伍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冯X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勿需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已赔偿原告30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平安XX公司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汇入巫山县人民医院在XXX开立的银行账户中。


被告周XX驾驶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此次事故中死者李XX的近亲属已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冯X预留份额550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07年5月起,原告与其夫李XX、女儿李XX租住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原告无固定职业,以李XX的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原告之女李XX于2005年5月25日出生。在(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案件中,已对李XX应承担的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362.6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丈夫李XX的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案件中,仅对李XX应承担的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故在本案中可主张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33793.20元(含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40%=201728元,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9年×40%÷2人=3206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31.40元,结合原告本人受伤后就医治疗、鉴定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同时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时限鉴定评估为18个月,二被告对该项鉴定内容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86205.80元应列入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赔偿范围。


因原告与李XX的其余近亲属自愿协商平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比例,故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X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冯X10000元,合计65000元。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321205.80元,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责任比例。因另一侵权李XX已死亡,且与原告原属同一家庭成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96361.74元(321205.80元×30%),摒除被告周XX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周XX还应赔偿原告66361.74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摒除,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向巫山县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0000元,不能证明该10000元已用于原告的治疗,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应自行与巫山县人民医院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65000元。


二、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冯X66361.74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X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0元,由原告冯X负担715.75元,被告周XX负担3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万XX


  • 2014-10-12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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