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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9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XX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陈XX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德东、刘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陈XX因在巫山县XX从事服装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却遭被告诸多理由予以搪塞,一直拖欠至今。我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被告从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即作出(2013年)山法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裁定书的日期)起按照逾期借款利息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复印件一张(当庭提交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


3.说明复印件一张(当庭提交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4.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无果。


5、证人张X、邹XX、吴XX的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原告找被告索要80000元钱,被告称其是欠原告的钱,就是没有钱还,原、被告之间因此事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陈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


本院对陶XX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XX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原告吴XX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吴XX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被告陈XX向原告吴XX借款30000元;2012年7月被告陈XX向原告吴XX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XX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萬元。2012.9.22.陈XX”。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2013年上半年,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在巫峡镇祥云XX、庙宇镇街心花园等处发生争吵,被告称无钱偿还,如果原告起诉,自己不会到法院。2013年7月至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均向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陈XX在原告吴XX处借款,并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了书面借据,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后,原告吴XX多次向被告陈XX催收,被告都予以拒绝偿还,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纠纷。从证人证言和庙宇镇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佐证了被告陈XX向原告吴XX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对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弘松


人民陪审员  张德东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10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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