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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邹XX,侯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9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侯X,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谢XX与被告邹XX、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被告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投资养殖项目修建鱼塘急需建设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3%,用于修建鱼塘搞养殖项目,2013年10月底归还(连本带息)”。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偿还。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拖欠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偿还利息,但该借款是否还清不清楚。因为该借款是邹XX和其他人一起投资鱼塘用了的,侯X没有直接参与,只是作为邹XX的妻子签字,现在看借条上的字也不是侯X签的,是邹XX签的。


被告邹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3%,用于修建鱼塘搞养殖项目,2013年10月底归还(连本带息)”。同日,二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在重庆市巫山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事将一套房屋抵押给受托人,故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产权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权益授予谢XX……”。后被告将314房地证2007字第06379号房地产权证交予原告。2011年6月15日,被告邹XX从原告处领回314房地证2007字第06379号房地产权证,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从谢XX处借出邹XX房地产权证,用于借款还谢XX现金。收到人:肖XX、邹XX”。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邹XX借谢XX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当时,在谢XX处把房产证借出来在农村商业银行又借了贰拾万元,准备归还,后来因资金紧缺,就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定出还款计划:一、邹XX、侯X作出承诺把房子卖了,先还清银行款。二、然后在给谢XX还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余下的拾万元就按银行的同等利息,付给谢XX,本息在一年内付清。还清后谢XX将购房合同归还邹XX。承诺人:邹XX、侯X”。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0)渝山正字第869号公证书、收条、承诺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该承诺为被告的单方行为,且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承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原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侯X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且一直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但侯X对该借款本身无异议,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因此,被告侯X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同时,侯X称已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XX、侯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交纳4130元,由被告邹XX、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方玲



书 记 员  黄周琼


  • 2014-08-25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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