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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艾XX等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系李XX之父),1947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艾XX(系李XX之母),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冯X(系李XX之妻),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XX(系李XX之女),2005年5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X(系李XX之母),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系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XX,组织机构代码752XXXX4746-5。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X、艾XX、李XX、冯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邹平,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XX系本案原告的亲属。2014年1月25日14时许,李XX驾驶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XX往巫山县XX方向行驶,行驶至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小地名某某坑)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巫山县XX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驾车人李XX当场死亡、乘车人冯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XX负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冯X不负责任。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24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即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开支720元,合计8352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计算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支持。


被告周XX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我方垫付3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许,李XX驾驶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XX往巫山县XX方向行驶,行驶至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小地名某某坑)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巫山县XX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渝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驾车人李XX当场死亡、乘车人冯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已赔偿原告30000元。


被告周XX驾驶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名的伤者冯X已另案主张权利,伤者冯X与四原告自愿协商平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比例。


另查明,李XX系农村居民,于1976年6月19日出生。李XX自2007年5月起至今租住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以务工为生活来源。原告李XX系李XX之女,于2005年5月2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李XX系李XX之父,1947年3月17日生,系城镇居民。原告艾XX系李XX之母,1953年11月26日生,系城镇居民。原告李XX与原告艾XX共有三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5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丧葬费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属合理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李XX常在城镇居住,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XX有被扶养人三人,且均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XX的母亲艾XX1953年11月26日生,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其被扶养人费用计算年限还有19年;李XX的父亲李XX1947年3月17日生,其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其被扶养人费用计算年限还有13年;李XX之女李XX2005年5月25日出生,距离年满十八周岁还有9年。以上被扶养人共同生活的9年中,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7814元/年,因此,该段时间只能按照17814元/年计算,故该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26元(17814元/年×9年)。9年之后,李XX的母亲艾XX作为被扶养人费用计算年限还有10年(19年-9年)。李XX的父亲李XX作为被扶养人费用计算年限还有4年(13年-9年)。因此,李XX的父亲李XX后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52元(17814元/年×4年÷3人);李XX的母亲艾XX后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80元(17814元/年×10年÷3人)。综上,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43458元(160326元+23752元+5938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办理丧葬事宜开支72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77379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71879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驾车人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周XX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李XX、艾XX、李XX、冯X215637元(718790元×30%),摒除被告周XX垫付30000元后,被告周XX还应赔偿原告李XX、艾XX、李XX、冯X1856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艾XX、李XX、冯X55000元;


二、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李XX、艾XX、李XX、冯X185637元(已摒除垫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XX、艾XX、李XX、冯X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X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李XX、艾XX、李XX、冯X负担841元,由被告周XX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



书 记 员  胡弘松



  • 2014-07-22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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