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李XX与张XX、张XX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系张XX之妻),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系张XX之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系张XX之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李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李XX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XX雇请挖机在原告家门口双方争议土地上动工挖土,原告张XX上前欲阻止挖机开工,被告张XX上前便抓住原告张XX的衣领用拳头殴打其胸部、头部等多处地方,站在一边的被告张XX、张XX架住张XX双手将其按压在地上,三被告对其背部、腹部拳打脚踢,原告奋力反抗想摆脱遭围殴的局面,被告张XX抄起弯刀打在张XX的腿上,原告挣脱后逃跑至家门口公路上,被追上的三被告又一阵毒打。原告李XX闻讯赶来,欲制止殴打,救出原告张XX,被告张XX从地上捡起木棍打在李XX头部,原告李XX当场被打晕在地,不省人事。事后,原告张XX在福田XX住院治疗4天,原告李XX在福田XX门诊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65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47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700元、护理费240元、验伤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583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313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验伤费100元,合计2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XX受伤后经巫山验伤门诊验伤,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4日原告李XX受伤后经巫山验伤门诊验伤,经诊断为头部、左肩部软组织伤。


被告张XX辩称,我的行为没有过错,我的行为亦没有违法性,原告无证据证实系我致伤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无理阻挠我方施工,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张XX均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同胞兄弟。2014年1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因修建房屋地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拉、抓扯,三被告致伤原告张XX,被告张XX致伤原告李XX。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张XX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福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651元;原告李XX头部、左肩部软组织伤,在福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313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XX的伤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XX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张XX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整;张XX伤后误工期估计为18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65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47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700元、护理费240元、验伤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583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313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验伤费100元,合计2133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的母亲夏XX生,系原告张XX一人赡养,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张XX的长子张XX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巫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XX巫山验伤门诊出具的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验伤证明,巫山县福田中心卫生院入院通知单、疾病诊断书、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证等病历资料,重庆市巫山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XX巫山验伤门诊发票,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巫山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11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巫山县福田镇椿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没有采取正当、合法、冷静的方法予以解决,争吵中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张XX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被告张XX将原告李XX头部、左肩部软组织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XX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即原告张XX医疗费2651元、验伤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后续康复费3000元、交通及食宿费7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XX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664元(8332元×20年×10%)。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张XX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有被扶养人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张XX的母亲夏XX生,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被扶养人费用计算年限5年;原告张XX的长子张XX生,距离年满十八周岁还有11年。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94.80元(17814元/年×5年×10%÷1人)+(5796元/年×11年×10%÷2人)。


以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总金额为49629.8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


29777.88元(49629.80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原告李XX主张的医疗费1313元、交通费300元、验伤费1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门诊治疗,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总金额为1713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027.80元(1713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第三人致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张XX、张XX共同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9777.8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27.8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X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XX、李XX共同负担40元,被告张XX、张XX、张XX共同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杜XX


  • 2014-06-25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