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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黄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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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平,重庆XX律师。


被告人谭XX,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谭XX、黄XX、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谭XX、郑XX、黄XX及其辩护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黄XX、胡XX、郑XX、谭XX与侯XX、郑XX、付X、黄XX、“林XX”、“红娃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国际”KTV唱歌后准备回家时,黄XX接到朋友雷X的电话,称黄XX的表姐夫王XX与黄XX等人打架受伤,正在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接受治疗。黄XX遂邀约上述10余人,驾车赶到巫山县120急救中心。在住院大楼11楼换药室内,黄XX等人见到正在病床上接受治疗的王XX。此时,被害人黄XX、颜X进入换药室吵骂几句后离开,黄XX遂与胡XX商量下楼准备刀具。胡XX等人下楼后分别从黄XX、郑XX的汽车上拿出砍刀,分发给到场的人,后黄XX带胡XX、郑XX、谭XX、侯XX、付X、“林XX”和“红娃子”等人坐电梯到11楼,出电梯后即听到有人报警,且换药室内有吵闹的声音。黄XX挥手说“搞”,胡XX等人持刀冲入换药室,将黄XX、颜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XX、颜X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


2、2013年1月初,被告人胡XX受龚XX(已判刑)的邀约,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茶楼某店为其开设的赌场看场子。胡XX与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陈某某、任某某、田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和火药枪,在某某茶楼某店楼下及楼梯间内望风、看护赌场。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水钱”十万余元,胡XX从中分得1000余元。2013年2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3、龚XX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茶楼某店开设赌场初期,因赌场上参赌人员不多,试图通过打砸其他赌场的方法聚拢赌客到其赌场上赌博。2012年12月底,经龚XX安排,被告人胡XX与孙某某、向XX(均已判刑)等人分坐两辆车,来到巫山县高速公路引道XX某某坪,孙某某带领田X、陈某某等人在楼下望风接应,胡XX与钟某某、任某某等人用头套遮面,手持钢管、刀具冲进某某楼罗XX家中,将正在赌博的彭XX、周某等人驱散,并砸坏客厅内的桌子、饮水机、玻璃酒柜、门窗等财物,随后逃离现场。


4、2014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晚,被告人胡XX、谭XX与郑XX、林XX在巫山县某某酒店附近看到被害人向XX。因向XX与胡XX之间有矛盾,胡XX与谭XX、林XX持刀将向XX砍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轻伤,持械看护赌场,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谭XX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郑XX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在实施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该两笔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黄XX、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胡XX、黄XX、谭XX、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黄XX是在其表姐夫被黄XX等人伤害时才出手伤人,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已经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黄XX、胡XX、郑XX、谭XX与侯XX、郑XX、付X、黄XX、“林XX”、“红娃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国际”KTV唱歌后准备回家时,黄XX接到朋友雷X的电话,称黄XX的表姐夫王XX与黄XX等人打架受伤,正在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接受治疗。黄XX遂邀约上述10余人,驾车赶到巫山县120急救中心。在住院大楼11楼换药室内,黄XX等人见到正在病床上接受治疗的王XX。此时,被害人黄XX、颜X进入换药室吵骂几句后离开,黄XX遂与胡XX商量下楼准备刀具。胡XX等人下楼后分别从黄XX、郑XX的汽车上拿出砍刀,分发给到场的人,后黄XX带胡XX、郑XX、谭XX、侯XX、付X、“林XX”和“红娃子”等人坐电梯到11楼,出电梯后即听到有人报警,且换药室内有吵闹的声音。黄XX挥手说“搞”,胡XX等人持刀冲入换药室,将黄XX、颜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XX、颜X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


2、2013年1月初,被告人胡XX受龚XX(已判刑)的邀约,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茶楼某店为其开设的赌场看场子。胡XX与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陈某某、任某某、田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和火药枪,在某某茶楼某店楼下及楼梯间内望风、看护赌场。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水钱”十万余元,胡XX从中分得1000余元。2013年2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3、龚XX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茶楼某店开设赌场初期,因赌场上参赌人员不多,试图通过打砸其他赌场的方法聚拢赌客到其赌场上赌博。2012年12月底,经龚XX安排,被告人胡XX与孙某某、向XX(均已判刑)等人分坐两辆车,来到巫山县高速公路引道XX某某坪,孙某某带领田X、陈某某等人在楼下望风接应,胡XX与钟某某、任某某等人用头套遮面,手持钢管、刀具冲进某某楼罗XX家中,将正在赌博的彭XX、周某等人驱散,并砸坏客厅内的桌子、饮水机、玻璃酒柜、门窗等财物,随后逃离现场。


4、2014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晚,被告人胡XX、谭XX与郑XX、林XX在巫山县某某酒店附近看到被害人向XX。因向XX与胡XX之间有矛盾,胡XX与谭XX、林XX持刀将向XX砍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4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胡XX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黄XX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3月1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谭XX在广东省惠州市龙川XX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郑XX到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XX于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XX、颜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黄XX经济损失43506.14元,一次性赔偿颜X经济损失44410.8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黄XX、颜X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受害人向XX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本院依法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向XX未能按时来院办理附带民事诉讼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黄XX、谭XX、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XX、黄XX、谭XX、郑XX及同案犯周某某、孙某某、钟某某、田X、侯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XX、颜X、向XX、罗XX的陈述;证人郑XX、付X、徐X、李某、谌XX、涂XX、王XX、米XX、刘XX、黄X丁、任某某、陈某某、彭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轻伤,持械看护赌场,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XX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XX、郑XX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黄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XX在实施开设赌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两笔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谭XX、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郑XX全部赔偿了其所伤害的黄XX、颜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谭XX对受害人黄XX、颜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但对受害人向XX的经济损失未能赔偿,也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二、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胡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书 记 员  吕XX


  • 2014-08-30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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