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平,重庆XX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孙X通过QQ认识,两人在聊天过程中,王X截取了孙X的裸照。并以发布裸照为由,要挟孙X给其5000元钱,后又要求汇款5000元。孙X便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赔了50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裸照并没有实际散发,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孙X通过互联网QQ聊天工具认识。2014年1月,两人在聊天过程中,王X截取了孙X的裸照,并找孙X借钱,没有借到。随后王X以向孙X的亲戚、朋友散发裸照为由,要挟孙X给其汇款5000元钱。2014年1月13日孙X从XX银行汇款5000元给王X。王X收到汇款后,次日又以散发裸照为由,要求孙X再汇款5000元。孙X便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50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X主动到巫山县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X的陈述,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检验报告单及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拘投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正雄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练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