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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山法刑初字第00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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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平,重庆XX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与钟XX系邻居。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在钟XX家门前,王XX的妻子方某某与钟XX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纠纷,方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王XX,王XX又电话告知其女儿王XX。王XX到达现场后,对钟XX进行了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致身体多处受伤。王XX的女儿和女婿张X后到现场,张X也打了钟XX。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XX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已同钟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钟XX的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了钟XX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是因为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钟XX系邻居。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在钟XX家门前,王XX的妻子方某某与钟XX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纠纷,方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王XX,王XX又电话告知其女儿王XX。王XX到达现场后,对钟XX进行了殴打,将其打倒在地,致身体多处受伤。王XX的女儿和女婿张X后到现场,张X也打了钟XX。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XX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X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巫山县公安局高唐街道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6日,王XX先行支付了钟XX医药费2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XX与受害人钟XX于2014年5月30日在巫山县信访办的主持下对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由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钟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含先行给付的20000元)并已当场兑现,钟XX对王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李XX、李XX、蒋XX、田X、徐XX、黎X、熊XX、徐XX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验伤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邹平提出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吕XX


  • 2014-06-05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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