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某,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平,重庆XX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某及其辩护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X某在巫山县XX“九洲四海”宾馆开了333房间,并打电话叫吴XX(另案处理)送来200元钱的冰毒。同日22时许,周X某、吴XX、陈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014年2月25日中午,周X某与钟某某来到“九洲四海”宾馆333房间,周X某续了该房。同日16时许,李XX、吴XX先后来到该房间,与周X某、钟某某一起在“九洲四海”宾馆333房间吸食冰毒。同日22时许,周X某等人在333房间内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该房间内扣押了用于吸毒的冰壶、锡箔纸等物品。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巫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周X某吸毒,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X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钟某某、李XX、谢某某、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尿检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尿检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登记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