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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6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一般授权),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某,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彭XX与被告王X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在巫山县XX门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且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其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在离婚存续期间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砖混结构的住房,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由于房屋产权证业主名字属男方,现男女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归男方所有,但男方需要在一年之内给予女方房屋差价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但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与被告王X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且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砖混结构的住房,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由于房屋产权证业主名字属男方,现男女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归男方所有,但男方需要在一年之内给予女方房屋差价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但被告王X某并未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彭XX房屋补偿款150000元。现原告彭XX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原、被告双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离婚证书,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巫山县国土房管局大昌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国家民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且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王X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彭XX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0元。故原告彭XX要求被告王X某支付其房屋补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X与被告王X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王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房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X某负担。被告王X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5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杜XX


  • 2014-07-29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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