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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3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傅XX,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系特别授权)、宋XX,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傅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傅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朱XX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广东XX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东中XX处,由于从右边超车导致与姚XX驾驶的渝FXXX两轮摩托车(后面搭乘原告傅XX、姚XX)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渝FXXX两轮摩托车后面乘客原告傅XX、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同年10月14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原告傅XX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3.7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524.40元、残疾赔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6.75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175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修理摩托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650.85元。


被告朱XX辩称,我方认为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原告对此次事故亦有一定的过错,我方只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验伤费、第一次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用我方不应赔偿;我方已垫付的8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朱XX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广东XX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东中XX处,由于从右边超车导致与姚XX驾驶的渝FXXX两轮摩托车(后面搭乘原告傅XX、姚XX)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渝FXXX两轮摩托车后面乘客原告傅XX、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开支医疗费8203.7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同年10月14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原告傅XX无责任。被告朱XX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朱XX为原告傅XX垫付的8000元含其为姚XX支付医疗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傅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傅XX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傅XX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20日为宜;被告朱XX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傅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鉴定傅XX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一次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傅XX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XX支付。原告傅XX与姚XX系夫妻关系。原告傅XX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6月起租住于巫山县高唐街道XX,以务工为生活来源。李XX系原告之母,1955年1月4日生,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均成年。姚X乙系原告之女,2006年10月23日生,农村居民。姚X丙系原告之二女,2010年7月17日生,农村居民。姚XX系原告之子,2012年6月20日生,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应由被告对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即医疗费82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护理费5520元(92天×6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5.92元【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5018.64元(5018.64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姚X乙生活费2509.32元(5018.64元/年×10年×10%÷2)+被扶养人姚X丙生活费3513.05元(5018.64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姚XX生活费4014.91元(5018.64元/年×16年×10%÷2)】、验伤费100元、鉴定费3050元,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傅XX自2010年6月起至今在城镇居住,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00元(155天×60元/天)。原告受伤后就医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傅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和经验,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修理摩托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305.62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摒除被告朱XX垫付的6800元后,被告朱XX还应赔偿原告傅XX84505.62元。被告朱XX为姚XX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本案暂不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傅XX84505.62元;


二、驳回原告傅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X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



书 记 员  胡弘松


  • 2014-05-21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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