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5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腊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9年7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现随被告方居住、生活。婚前,我与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我与被告一同到海南务工,同年9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扯皮,随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X随被告居住、生活,由我支付其抚养费。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沈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现随被告方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限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下午3时到本院102号接待室领取本案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陈 进
书记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