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XX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XX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周XX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袁菁
阳琴琴
书 记 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