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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容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学,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200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均在读小学,现均随原告居住和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矮组合1套,梳妆柜1台等木质家具。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债权杨XX处20000元。原、被告虽系同学关系,但双方之前缺乏了解,且彼此性格不和,长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赵XX、赵XX跟随原告生活居住,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平均享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9日(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200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均在读小学,并跟随原告居住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现已育有两子女,有和好的纽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等,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李容华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2-20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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