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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罗XX、李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X,女,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原告曾XX与被告罗XX、李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罗XX、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在和被告所争议的竹林拾取枯竹时,与被告李XX发生争执,随后三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当场昏倒。我被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眼钝挫伤、2)左眼周血肿、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鼻骨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我经过4天住院治疗后出院,住院共花费了4229.63元。2013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我受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三被告故意伤害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健康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229.63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54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03.64元。


被告罗XX辩称,2013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我看见原告曾XX在我家屋旁砍我家的竹子,我丈夫李XX就站在窗户边,和原告曾XX理论,并发生争执。我就从屋里出去找原告理论,想制止原告再砍我家的竹子。我和原告理论几句后,因原告先骂我、且动手用手锤打我的背,我就动手推了原告。原告滚到在地后,我只是打了原告的额头,还就是打了他一耳光。我丈夫李XX当时在场并没有出手打原告,事情发生后我儿子李XX才从外面下班后来,李XX也没有打原告。


被告李XX辩称,因为原告曾XX砍我家的竹子,我与他理论并发生争执,我妻子罗XX出门去与原告理论。原告先骂我妻子,还先出手推我妻子,我妻子罗XX才动手打原告。我没有打原告,事发时我儿子李XX没有在家。我妻子罗XX与原告曾XX打完架后,李XX才回来。


被告李XX辩称,当天发生打架纠纷时,我没有在家。当我下班回家后,看到原告躺在我家屋旁的竹林地上,我上前用手扳他,想看他怎么了,我母亲罗XX叫我不理他。后来我们一家三人就回家吃饭,晚上听我母亲说了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与被告罗XX、李XX、李XX同为巫山县某镇某村村民.被告李XX、罗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罗XX之子。原告与三被告两家系邻居。2013年8月20日11时许,因为原告曾XX在原、被告两家争议的竹林里砍竹子,被告李XX与原告曾XX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了口头争执。被告罗XX欲制止原告曾XX继续砍竹子,与之理论中因双方言语不当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眼钝挫伤、2)左眼周血肿、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鼻骨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胸椎后凸畸形;4、胸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四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584.23元。2013年8月23日,经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委托,原告曾XX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进行了验伤。2013年8月26日,经巫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原告曾XX在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综合分析,曾XX头面部的损伤系被他人殴打所致,造成:(1)左侧眶内侧壁骨折;(2)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有成角,已造成的确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巫山公物鉴(法伤)字(2013)71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XX、李XX、李XX的户口证明,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许可证、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复印件、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复印件,巫山公物鉴(法伤)字(2013)71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巫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对罗XX、李XX、李XX、梁XX、曾XX、曾XX的的询问笔录,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调解笔录、情况说明,巫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XX在原、被告两家争议的竹林里砍竹子,当被告李XX、罗XX与其理论时,因双方言语不当而引发被告罗XX与原告曾XX之间发生纠纷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曾XX受伤。但是本案纠纷中,原告曾XX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不当之处,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罗XX明确陈述在双方争执中其将原告曾XX致伤的经过,也陈述了原告没有还手殴打自己的事实。被告罗XX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较大,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XX的主观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与三被告陈述的内容均显示,被告李XX系在原告与被告罗XX打架完之后方到现场,被告李XX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与被告李XX均陈述,李XX没有参与致伤原告,原告的陈述中没有明确认定被告李XX有致害自己的行为,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李XX有致害原告的行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XX有直接或者间接地侵害原告人身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4229.63元,经审查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资料,所产生的医药费3584.23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余部分金额,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公章,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或用药资料,无法核实其数额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但是原告实际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240元(60元/天×4天),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属于合理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454元,结合本案原告就医的地点、家庭居住地点、验伤鉴定地点,相应的交通费是必然的开支,原告也提供了部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其主张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开支费用100元,以及在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开支费用500元,但是原告所提供的12张面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票据上加盖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收费专用章与作出鉴定的机构不相符,收费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无法证实验伤、损伤程度鉴定开支的情况,因此对该两项赔偿请求,不应列放赔偿范围。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有医疗费3584.23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54元,共计4598.2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罗XX应赔偿原告曾XX4598.23元的90%,即3678.5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致人损害的主观过错较大,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程度系轻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X的医疗费3584.23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54元,共计4598.23元,由被告罗XX赔偿90%即3678.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曾XX自理。


二、由被告罗XX赔偿原告曾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20元,被告罗X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双平



书 记 员  宋XX


  • 2013-11-26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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