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孙X,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贺XX(系被告孙X之妻),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罗XX与被告孙X、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今借到罗XX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11.25-2014年11月24日)利息月利3%,利息每月付清,每月是提前付息”,同时附有被告孙X公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却一直拖延至今。现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孙X、贺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孙X、贺XX因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11.25-2014年11月24日)利息月利3%,利息每月付清,每月是提前付息。手机:152××××××××身份证:XXX××××××××××借款人:孙X贺XX2013.11.25证明人黄×××”。同日,原告罗XX在孙X的办公室,向被告孙X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原告罗XX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已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罗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一张,出庭证人黄×××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X、贺XX向原告罗XX借款,原告罗XX向被告孙X、贺XX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孙X、贺XX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罗XX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X、贺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孙X、贺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庚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