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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中国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3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0972-8。


负责人颜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田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进行审查。后被告中国XX公司撤回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进行审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和解申请,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3时15分,被告田XX驾驶渝FXXX小型轿车,由巫山县官渡XX方向驶往巫山县城,途经S301省道374公里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魏XX驾驶的渝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魏XX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同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田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责任。同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系8级,左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系10级;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的后期康复费用约需5000元。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验伤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5685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的25252.01元费用应在我方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摒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渝F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5733.89元费用,该费用应在我方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摒除。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应属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余三辆无责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3时15分,被告田XX驾驶渝FXXX小型轿车,由巫山县官渡XX方向驶往巫山县城,途经S301省道374公里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靠在公路边左侧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魏XX驾驶的渝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路旁雨棚发生碰撞,致原告魏XX、被告田XX、渝FXXX小型轿车内乘客田XX、周X受伤及路旁雨棚和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巫山县建坪乡卫生院、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24日),共支付医疗费30965.90元;另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47.2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513.10元。同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田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责任。同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系8级,左侧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系10级;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的后期康复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验伤费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进行审查。后被告中国XX公司撤回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进行审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25日,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Ⅷ级,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为Ⅹ级。


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魏XX驾驶的渝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被告中国XX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083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垫付5593.89元费用,被告中国XX公司另预缴原告重新鉴定所需的费用2000元,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实际支付186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为原告垫付5733.89元(5593.89元+2000元-1860元)。被告田XX为原告垫付25252.01元费用。


原告魏XX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原告之子魏XX(1997年9月24日生)、之女魏XX(1999年2月9日生),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魏XX在重庆市某某学校读书,魏XX在重庆某某学院读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验伤费100元等损失,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13.1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1547.20元属另行自找医疗点治疗支付的费用,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巫山县建坪乡卫生院、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0965.9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子魏XX、之女魏XX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魏XX、魏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2783.36元(含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2%=161382.40元,魏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年×32%÷2=2850.24元,魏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3年×32%÷2=8550.7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80元(108天×60元/天)。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付交通费符合情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1108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3800元,参照中国XX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8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46359.26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均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733.89元应予摒除,摒除后,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6266.11元。


超过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124359.26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田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责任,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田XX赔偿。被告田XX为原告垫付25252.01元费用应予摒除,摒除后,被告田XX还应赔偿原告99107.25元。


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案属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余三辆无责车辆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因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其余三辆车辆的责任认定,故被告中国XX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X116266.11元。


二、由被告田XX赔偿原告魏XX99107.25元。


三、驳回原告魏XX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XX分理处开户的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田XX负担,被告田XX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 理 审 判 员 王家英



书 记 员 万春燕


张朋


  • 2016-03-2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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