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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8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7日在巫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X,现就读于巫山县平湖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彼此缺乏信任和共同语言,长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之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是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才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和谐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由于2012年被告患脑溢血等严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称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及家庭暴力,对原告不信任均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4月11日生育女孩黄XX,现在巫山县某小学读书。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


另查明,结婚证上登记的杨某乙与本案原告杨XX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残疾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和谐,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强交流,夫妻关系尚可以和好,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何 玲



书 记 员 邹XX


  • 2016-03-2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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