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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刘XX与王XX,巫山县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XX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4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韩X(曾用名韩X),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黄X,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巫山县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X,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2703-4。


负责人向洪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巫山县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XX,注册号500XXXX0004809。


负责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龚XX、刘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巫山县西XX(货场)由巫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管理,龚XX、刘XX、韩X、黄X分别在该码头租用了XX公司的部分空地用于经营沙场,巫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该码头租用了XX公司的部分空地用于堆放钢材。2011年起,王XX为龚XX、刘XX合伙经营的沙场看守河沙,主要工作内容为看守沙场及记录河沙的装车数量。为便于看守河沙,刘XX在沙场附近租用XX公司的房屋让王XX居住、生活。龚XX、刘XX按月向王XX支付工资1200-1500元。后王XX一并为韩X看守河沙。2012年11月3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西坪货场部分租于乙方堆放钢材,乙方进入甲方货场必须遵守甲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堆放钢材,乙方自行安排人员管理发放。XX公司在经营钢材过程中,经常临时雇佣王XX为其从事拴纤绳的工作,按每吨3元计付王XX工资,由XX公司码头的管理人员陈XX根据王XX拴纤绳的钢材数量开据出库单、入库单给王XX,王XX凭出、入库单自行到XX公司处领取报酬或由XX公司统一领取后发给王XX。2013年5月26日晚,王XX受楼上杨XX(二楼)的邀请到其家中吃饭,饮酒后回家时摔伤。王XX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共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6088.70元。同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王XX特重颅脑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愈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6级伤残;王XX后期手术行钛网修补的住院医疗费约35000元(含钛网修补材料费用),住院时间约4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王XX出院后的康复费约人民币3000元;王XX尚需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9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王XX颅脑损伤愈合遗留智力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8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王XX后期行钛网颅骨修补术的住院医疗费约40000元,住院时间约4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王XX本次外伤出院后勿需护理依赖。另查明,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曾对王XX受伤一事进行立案调查,未发现有第三人侵权致伤王XX的情况。王XX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巫山县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7日,经二审维持原判。后王XX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审查,同年8月8日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王XX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王XX诉称,2011年王XX受雇为被告看守货物,负责出入库登记及搬运等工作。王XX与各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被告也没有为王XX购买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工资每月一支付,王XX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王XX医疗费56088.50元、残疾赔偿金252160元、误工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交通费402元、验伤及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468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康复费用3000元、护理费2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616620.50元。


龚XX辩称,我与刘XX合伙经营沙场,王XX为刘XX、龚XX工作的时间是早上7点到晚上6点,工作内容是记录装沙车的数量。刘XX、龚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XX受伤不是在二被告雇佣期间,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刘XX、龚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XX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无异议。王XX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交通费应与王XX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只应计算58天,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20元/天计算。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营养费、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有异议。对验伤费、鉴定费、康复费不认可。


刘XX的答辩意见与龚XX一致。


韩X辩称,王XX未在夜间为我看守沙场,只是在沙场内记录装沙车的数量,王XX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王XX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无异议。王XX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交通费应与王XX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营养费、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有异议。对验伤费、鉴定费、康复费、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


黄X辩称,王XX的受伤系其过量饮酒所致,王XX受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王XX与我无雇佣关系,其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我公司职工陈XX负责西坪货场码头钢材的管理与发放。王XX只是为我公司栓纤绳,约定3元/吨,按月结算,该工作是临时性的,王XX并未为我公司看守钢筋。王XX受伤是因为其饮酒所致。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XX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王XX的受伤系其过量饮酒所致,王XX受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王XX在西坪货运码头居住的房屋是我方出租给刘XX的,房租和水电费均由刘XX向我方支付。王XX与我方无雇佣关系,王XX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XX为谁提供劳务的认定?根据王XX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王XX为刘XX、龚XX、韩X看守河沙,为XX公司栓钢筋纤绳。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为刘XX、龚XX、韩X看守河沙是24小时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责任。王XX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在饮酒后回家时摔伤,存在较大过错,王XX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刘XX、龚XX、韩X承担相应责任。王XX所受损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即医疗费560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交通费69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验伤费100元等损失,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王XX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1382.40元(25216元/年×20年×3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XX的误工费应为6420元(107天×60元/天=6420元)。对王XX主张的营养费1860元,因王XX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载明王XX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274471.1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王XX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274471.1元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王XX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在饮酒后回家时摔伤,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刘XX、龚XX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4894.22元(274471.10元×20%);韩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7447.11元(274471.10元×10%)。其余损失由王XX自行承担。王XX为XX公司栓钢筋纤绳不能视为提供24小时的劳务,故其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黄X提供劳务,故其要求黄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王XX要求XX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据此,判决:一、由刘XX、龚XX共同赔偿王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894.22元。二、由韩X赔偿王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44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王XX负担1000元(已缴纳),由刘XX、龚XX负担600元,韩X负担72元。


宣判后,龚XX、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王XX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7点至晚上6点,其受伤的时间是晚上,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2、XX公司与黄X也应承担责任;3、既然韩X承担10%的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刘XX、龚XX也只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XX、刘XX提供给王XX居住的房屋距沙场仅几十米远,既便于王XX看守沙场,还能随时记录装车数量,故王XX为不定时提供劳务。上诉人龚XX、刘XX提出王XX仅在固定期间为其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与黄X是否承担责任,仅影响赔偿权利人王XX的赔偿金额,并不减轻龚XX、刘XX的赔偿责任,且王XX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龚XX、刘XX提出XX公司与黄X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龚XX、刘XX与韩X作为接受劳务方,对王XX工作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害,本应根据过错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韩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王XX没有提出上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因此减少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龚XX、刘XX提出其承担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龚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燕


审判员  刘明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黎X


  • 2015-01-15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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