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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戴XX,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XX,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戴XX与被告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刘XX、李XX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X、人民陪审员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XX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戴XX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按月支付,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协议支付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戴XX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5%,按月支付并由李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三组,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戴XX向被告李XX转账950000的事实,并对该证据作如下阐释:二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戴XX于当日向被告李XX转账950000元,扣除50000元作为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XX元的借条。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戴XX还款600000元,原告方未对该600000元还款出具收条,而是将2012年6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金额为XXX元的借条由二被告收回,并由二被告与原告签定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协议,即本案中的借款协议。


被告刘XX、李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戴XX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扣除当月50000元利息后,原告戴XX于同日向被告李XX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将借款XXX元的借条交给二被告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戴XX,身份证号码:5122XXXX0813XXXX,借款人:刘XX,身份证号码5122XXXX0310XXXX,借款数额: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借款期限:不定期,出借人可以随时催收借款以及利息,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每月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出借人(签名):戴XX,借款人(签名):刘XX,担保人(签名):李XX,2012年11月19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戴XX承认被告刘XX已按照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19日。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戴XX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本院不作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9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因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50000元,系偿还第一个月借款的利息,故在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后,借款95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950000×5.85%÷12×4=18525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中,包含了预先扣除的利息50000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即50000×5%÷30×(2013年5月19日-2012年7月8日=316天)=26333.3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0元的利息26333.33元,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18525元相抵后,其超出部分即26333.33-18525=7808.33元,应直接冲抵借款本金,即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50000-7808.33=342191.67元。被告李X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原告戴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XX借款本金342191.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戴XX负担867元,被告刘XX、李XX负担6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方玲


代理审判员  陈 庚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书 记 员  吴荣鹏


  • 2014-09-10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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