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庆XX,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4520-5。
法定代表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组织机构代码577XXXX8707-3。
负责人都芊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特别授权),男,深圳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深圳市XX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91元,减半交纳4045.5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