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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4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7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XX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杨XX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等。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XX、毛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8日在巫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200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有个人财产:高组合1套,木椅4把,梳妆台、大方桌、小方桌各1张,高板凳4条,小木方凳8个,凉椅2把,碗柜1口,棉絮6床,床单、被面、包单各4张。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外出务工,并分居至今。2014年1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


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赵XX、赵XX均随原告居住、生活,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赵XX、赵XX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每月每人各支付其抚养费2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子女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证。


3.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杨XX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


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5.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联合证明,用于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上面的杨XX512XXXX8102XXXX与现杨XX5112XXXX0802XXXX身份号码属同一人。


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XX的证明,用于证明赵XX与杨XX在办理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对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件的原件进行了核实,结婚证上面赵XX与户口薄上的赵XX系同一人、结婚证上面杨XX与户口薄上的杨XX系同一人,其结婚证复印件存于该行信贷资料中。


7.证人葛XX、葛XX、张XX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杨XX外出,住址不明,其子女现与原告的母亲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被告杨XX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对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郝XX的询问笔录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出示。


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1年1月29日(即农历2001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2006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二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同居时,被告有个人财产:高组合1套,木椅4把,碗柜1口,梳妆台、大方桌、小方桌各1张,高板凳4条,小木方凳8个,凉椅2把,棉絮6床,床单、被面、包单各4张。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农历2013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地址不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杨XX现有的身份号码5112XXXX0802XXXX与结婚证复印件上面杨XX的身份号码512XXXX8102XXXX属同一人,赵XX身份号码5112XXXX0909XXXX与结婚证复印件上面赵XX身份号码512XXXX7090XXXX属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0月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2014年1月6日原告赵XX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果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赵XX、赵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无法履行其抚养义务,为有利益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两子女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每人支付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女赵XX及婚生子赵XX均随原告生活、居住,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赵XX、赵XX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杨XX每月分别支付赵XX、赵XX抚养费250元,限被告杨XX于每年12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三、被告杨XX的个人财产:高组合1套,木椅4把,梳妆台、大方桌、小方桌各1张,高板凳4条,小木方凳8个,凉椅2把,碗柜1口,棉絮6床,床单、被面、包单各4张,均归被告杨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书 记 员  邹XX


  • 2015-04-07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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