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龚X,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董XX、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董XX、龚X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由于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董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息3分”。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却拒不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董XX与被告龚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陈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XX和龚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借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董XX于2010年至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分。
第三组:被告董XX与龚X的结婚证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
被告董XX、龚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询问董XX、龚XX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董XX与龚X于1997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董XX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XX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息3分”。原告陈XX陈述,被告董XX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董XX向原告陈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陈XX陈述,被告董XX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X与被告董XX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龚X应当与被告董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XX、龚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XX、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庚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