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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蔡XX,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赵XX与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以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蔡XX以及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讼称,我与被告都系某村村民,相互熟识,平常关系融洽。2014年9月12日中午,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巫山县某镇某村村公路上行驶。在小地名马家湾的一个弯道上,被告快速驾驶摩托车与我擦挂,致使我倒地受伤。因当时双方都是熟人,我又自觉得伤情不重,就没有报警。在某村村主任赵X到场后,我就到村卫生室就医。后因伤情重,转巫山县安康医院就医,发现我脚趾骨折,我在2014年9月12日晚上报警。伤后,我在巫山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足4.5趾压砸伤(1左足第5趾关节截趾术后,2左足4趾伸趾肌腱断裂,3左足第5趾骨头骨折)。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巫山司鉴(2014)临鉴字296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90日,营养期限评定60日,护理时限评定60日。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协商处理,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2.69元、护理费为4680元,误工费为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20元,鉴定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等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XX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没有清单、病历资料等,护理费因原告只住院18天按60元/天只有10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评残等级90天按60元/天只有4500元。我方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只有小指骨折不足以成10级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175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营养费需要有医嘱,精神抚慰金也因前面原因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与原告实际就医地点相符合。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我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我只是骑车路过,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蔡XX系同村村民,平时熟悉。原告赵XX持有驾驶证,被告蔡XX未取得驾驶证。2014年9月12日12时许,原告赵XX驾驶车牌号渝FXXX两轮摩托车,后座乘王X某、赵X,在某镇某村村公路上行驶。被告蔡XX驾驶摩托车(无号牌)搭乘自己孙子,从某希望小学驶往某新农村方向。两人途经马家湾(小地名)弯道时,两车相撞,原、被告的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均倒地,原告的脚趾砸压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20时15分电话向巫山县公安XX某派出所报警。后XX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等原因双方未作标记的情况下将车辆撤离现场,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某镇卫生院,当天转至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安康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足压砸伤:1.左足小趾近节趾骨基底部粉碎骨折;2.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3.左足第4.5趾伸趾肌腱断裂。原告的伤经过清创、探查、复位内固定及肌腱吻合术后,因第5趾缺血坏死,在2014年9月24日行截趾术。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9962.69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巫山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花去鉴定费为175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系巫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赵X某2000年1月2日出生,尚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巫山县公安XX某派出所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对蔡某、王X、赵X的调查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复印件各1份,巫山安康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1份,巫山司鉴(2014)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鲁X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足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巫山县公安XX某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王X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鲁X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巫山县某镇某村小地名马家湾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摩托车均倒地的事实。由于抢救伤员等原因,原、被告均撤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未能划分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看,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没有确切证据,基于双方车辆相撞的事实,推定原、被告具有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蔡XX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蔡XX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本院认定的责任分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962.69元的事实清楚,医疗费9962.69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其住院及住院后需护理60日的情况合理,护理费4680元应为列入赔偿范围;住院期间,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入赔偿范围。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住院,后又被评定为伤残10级,主张误工108天,误工费6480元,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只有105天,故应按105天计算误工,误工费63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因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166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被抚养人赵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3年3个月后年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941.8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因伤致残后花费的鉴定费175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按照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较为合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列入赔偿范围。考虑原告所受伤残的等级和受伤位置,其伤情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较小,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16664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85元、误工费6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99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1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在后计算)。


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6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322.69+1750)损失的50%,即1036.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XX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16664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85元、误工费6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99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1元,共计39265.85元;


二、被告蔡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1.35元;


三、被告蔡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8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宋XX


  • 2015-03-15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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