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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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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见习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X开车送妻子王XX到巫山县某某路某某餐馆上班,遇见被害人李XX前来餐馆借水桶洗车。李XX看见王XX后,因两人之前认识,李XX便呈拥抱的姿势准备去拥抱王XX,王XX躲开。吴X看见后,认为李XX调戏了王XX,遂上前殴打李XX,将李XX手部打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X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37.00元(误工费90天×2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9490元×20年×10%=18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3元×11年×10%÷2人+7983元×19年×10%÷2人+7983元×20年×10%÷2人=1995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后续误工费90天×200元/天=18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了以下证据:李XX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法医验伤门诊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巫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X开车送妻子王XX到巫山县某某路某某餐馆上班,遇见被害人李XX前来餐馆借水桶洗车。李XX看见王XX后,因两人之前认识,李XX便呈拥抱的姿势准备去拥抱王XX,王XX躲开。吴X看见后,认为李XX调戏了王XX,遂上前殴打李XX,将李XX手部打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于事发当日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断端错位”,行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年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次日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其伤情为“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并指定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人吴X支付。2015年6月15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右手食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约需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家庭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有:父亲李XX,1954年8月18日生,农村居民;母亲罗某某,1959年2月27日生;妻子舒XX,1987年2月14日生,农村居民;儿子李XX,2008年3月18日生,学生。另李XX还有一个弟弟李XX,1983年12月3日生,农村居民。


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X主动给巫山县公安局高唐XX办案民警打电话说要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告知自己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的家里。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接到的电话后到吴X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5月19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2015)精鉴字第49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吴X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吴X2014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金XX、王XX、向某某、何某某、牟XX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家属的户籍证明、病历、伤残等级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吴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X在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已主动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7.50元(7983元×11年×10%÷2人+7983元×19年×10%÷2人+7983元×20年×10%÷2人=1995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和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82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标准,故参照2014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计算,即每天97.71元,共计35666元/年÷365天×82天=8012.22元;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和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实际住院41天×(60元+20元)/天=328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能证实开支用途及具体开支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开支为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只有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数额为36249.7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吴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验伤、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49.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书 记 员  吕XX


  • 2015-07-27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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