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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李XX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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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平,重庆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李XX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周XX及其辩护人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XX与刘XX在巫溪县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刘XX。1999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周XX与同村人谭某某一同出走,并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购房共同生活,2000年生育一子。2012年10月,谭某某因病去世,同年底,周XX与被告人李XX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家中宴请邻居,随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3月31日,刘XX到巫山县公安局控告李XX、周XX二人重婚。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XX、李XX经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追究;二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XX、李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是因为与被害人刘XX关系不好,刘XX以抵账方式将被告人周XX抵给谭某某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周XX认罪、悔罪,系初犯和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XX与刘XX在巫溪县某某公社(现巫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刘XX。1999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周XX与同村人谭某某一同在河北等地务工并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农历6月16日生育一子。2002年底,谭某某与周XX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购买房屋并共同生活。2012年10月,谭某某因病去世,同年底,周XX与被告人李XX以夫妻名义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家中开始共同生活,同居后不久周XX将自己曾与刘XX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尚未离婚的情况告诉了李XX,后李XX仍与周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3月26日,刘XX到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控告李XX、周XX二人重婚。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XX、李XX经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被告人周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周X乙、张某某、刘XX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结婚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李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吕XX


  • 2015-05-28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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