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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李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1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戴XX,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XX,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戴XX与被告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XX、李XX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毛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戴XX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二被告承诺随时还款。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方均未履行相关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5%的月利率连带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按月支付;3.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及证人伍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通过伍某某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XX支付了借款;4.巫山县高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离开巫山,地址不详的事实。


被告刘XX、李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自己所出具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XX、李XX向原告戴XX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出借人可随时催收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可随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出借人:戴XX,借款人:李XX、刘XX。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伍某某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李XX的银行账户转款9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签订借款协议当天支付现金5万元,并陈述被告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18日。现原告戴XX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李XX向原告戴XX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戴XX要求被告刘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团伟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  毛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9-24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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