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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孙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6116-4。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0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王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孙XX申请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孙XX驾驶渝FXXX小型轿车从巫山县驶往巫山县官渡XX,途经S301省道某公里+100米时,挂撞杨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68.2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赔偿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因原告同意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5%计算,故我方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孙XX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相关赔偿同意被告XX公司的意见,我方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孙XX驾驶渝FXXX小型轿车从巫山县驶往巫山县某镇,途经某省道某公里+100米时,挂撞杨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开支医疗费13069.40元(其中被告孙XX垫付7165.80元)。同年1月13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XX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陆千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5%计算,为68218.36元(50432×95%+21376.80×95%),被告XX公司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3069.40元、护理费3660元(6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218.36元(50432×95%+21376.80×95%)、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95477.76元,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600元(11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07077.76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应全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81678.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678.36元。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5399.4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孙XX赔偿,其已垫付的7165.80元应予摒除,实际还应赔偿原告823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91678.36元;


二、由被告孙XX赔偿原告杨XX8233.6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建行净坛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XXXX5020****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



书 记 员  周XX


  • 2015-05-13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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