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冯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铲车《租用协议》,双方约定:“程XX租用张XX铲车,120型,每月租金费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被告签名并附有基本身份信息。随后,原告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铲车《租用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租用协议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铲车及约定每月租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程XX辩称,我租用原告铲车属实,我同意解除铲车《租用协议》;我愿意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租金;因我现在身患重病,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


被告程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原告张XX、被告程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铲车《租用协议》,双方约定:“程XX租用张XX铲车,120型,每月租金费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被告签名并附有基本身份信息。随后,原告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


另查明,被告在使用铲车过程中,因其过失该铲车已受损,原告要求解除铲车《租用协议》,并由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租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程XX在原告张XX处租用铲车并且签订租用协议,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程XX作为租用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同意支付租金,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解除铲车《租用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解除铲车《租用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程XX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铲车《租用协议》;


二、由被告程XX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张XX铲车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发玖


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


人民陪审员  冯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5-05-20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