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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章XX,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与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一同到外地务工,2007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X,现在江苏省苏州市读书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3月19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其结论为胸部、左大腿软组织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且无和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其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原告考虑夫妻多年的感情,依据客观实际处理财产和子女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X,现与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巫山县验伤门诊验伤证明、照片四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强交流,夫妻关系尚可以和好,现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何X



书记员  黄X


  • 2015-04-22
  • 巫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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