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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长商初字第00014号

  • 合同事务
  • (2011)绍嵊长商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小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身份证号码:XXX),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金河路西XX。


委托代理人:段小会,浙江XX律师。


被告:刘XX(身份证号码:XXX),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长乐XX。


原告王X为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47050元的宝石,截至目前仍有货款17855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5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为178550元*5.31﹪=18962元),合计1975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在2009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的正面载明,刘XX欠王X(XXX)2008年10月份货款155509元,2008年11月份货款91541.92元,合计24705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零伍拾元整,确认无误,立字为据;反面载明,2009年1月7日已还款8500元整,大写捌仟伍佰元整,2009年1月8日已还款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7050元,已经支付68500元,至今尚欠178550元的事实。


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47050元的货物。2009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705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在2009年1月7日、8日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8500元,至今尚欠178550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请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855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就该货款的支付约定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至今已一月余,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785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月4日起要求被告赔偿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7日起要求被告赔偿按月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支付王X货款17855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王X负担190元,被告刘XX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XX,开户行:绍兴市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书 记 员 陈   莉


  • 2011-02-28
  • 嵊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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