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韩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农刑初字第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启健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长春市XX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童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依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健,吉林XX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10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及诉讼代理人童X、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孙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在农安县XX居民荣XX家中,与吴XX(已判刑)、苏XX以推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韩XX与苏XX发生口角,被告人韩XX用花盆将苏XX头部砸伤,后吴XX又与苏XX发生口角,吴XX用拳脚击打苏XX头部,致苏XX左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苏XX之伤为重伤、九级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吴XX、刘XX、刘XX、孙X某、荣XX、李XX、梁X某、李XX、柳X某证言;(三)被害人苏XX陈述;(四)被告人韩XX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


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XX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韩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1,551.36元。


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但认为数额过高,只能赔偿被害人15万元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韩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韩XX用花盆击打被害人后,并没有什么医学上的反映,后被他人殴打40多分钟后,才出现呕吐、鼻出血症状,韩XX造成的损害应是较轻的。本案是多人混合过错行为,应查明各人责任后,对被告人韩XX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韩XX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在农安县XX居民荣XX家中喝酒,酒后与吴XX、苏XX等人以推扑克的方式玩牌过程中,被告人韩XX与苏XX发生口角,用花盆将苏XX头部砸伤。后吴XX又与苏XX发生口角,吴XX用拳脚击打苏XX头部。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XX之伤为重伤、九级残;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XX头部外伤造成重伤,系花盆打击伤和徒手伤共同作用形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庭审中供认,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不再重复供述。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


上述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证言。


2、证人刘XX证言。


3、证人刘XX证言。


4、证人孙X某证言。


5、证人荣XX证言。


6、证人李XX证言。


7、证人梁X某证言。


8、证人李XX证言。


9、证人柳X某证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人吴XX证言被告人韩XX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本案整个过程。对证人李XX证言,原告人认为李XX证实伤不是吴XX打的不对,被告人韩XX认为砸苏XX时,苏XX当时没咋的,过一个小时苏XX才迷糊的,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认为,证人吴XX证实的苏XX被韩XX用花盆砸头部之前的情节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认证,予以采信,证实自己没有打被害人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证人李XX证实打仗过程予以采信,证实的其他情节不予确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苏XX陈述。


被害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XX供述。


被告人供述,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31号鉴定书。


2、农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67号鉴定书。


3、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29日(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593号鉴定书分析说明。


以上鉴定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韩XX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13年1月24日16时许,在农安县XX居民荣XX家中,荣XX邀请被告人吴XX及韩XX、苏XX等人吃饭,饭后玩牌过程中,韩XX与苏XX发生口角,韩XX用花盆将苏XX头部砸伤,被告人吴XX又与苏XX发生口角,用拳脚向苏XX头面部击打数下。苏XX因头部外伤于2013年1月24日住院,临床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症、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顶部皮肤擦伤,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病休二个月。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XX之伤为重伤、九级残;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XX头部外伤造成重伤,系花盆打击伤和徒手伤共同作用形成。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要求被告人韩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1551.36元。包括:1医疗费59,240.00元;2误工费10,602.43元;3护理费2,65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复印费340.98元;6鉴定费300.00元;7交通费2,000.00元;8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0万元;9伤残费80,832.00元;10经营大车生意损失费30万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12其他经济损失39,5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


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


2、吉林大学医疗费收据1张,计人民币59,240.00元。


3、农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4、复印费收据一张,计人民币150元。


5、苏XX户口复印件、长春市XX公司工资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民事赔偿证据。


被告人韩XX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残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明体系。其主观上由于玩牌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产生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花盆砸伤被害人头部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XX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XX用花盆击打被害人后,并没有什么医学上的反映,韩XX造成的损害应是较轻的意见,因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头部因花盆击打占主要作用,其作用较轻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XX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给予从轻处罚意见有依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韩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过高部分请求应予驳回。故被告人韩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疗费59,240.00元的70%即人民币41,468.00元;误工费为178.59元X61天=10,893.99元的70%即人民币7,625.79元;护理费为108.59元X1人X11天=1,194.49元的70%即人民币8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X100元=1,100.00元的70%即人民币77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50元的105.00元。合计人民币50,804.9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保护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疗费人民币41,46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625.79元;护理费人民币8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7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05.00元;合计人民币50,804.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的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程敬芝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书 记 员  乔XX


  • 2014-10-30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