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漳县XX公司。住所地:南漳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朱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XX
原告南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南漳XX公司)与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XX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田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至今本金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9万元利息。
被告田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XXX5001***8219卡号转款285000元至田XXXX5003***0817卡号。2013年3月26日,被告田XX向原告南漳县XX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向南漳县XX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本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清,若到期未能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每日按逾期借款1%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田XX(手印),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田XX向原告南漳县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南漳县XX公司:我于2013年2月26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特委托贵公司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入下列账户:开户银行:XX行,账户名称:田X,账号:XXX5003***0817,我对上述行为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委托人:田XX,2013年3月26日。”被告田XX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南漳县XX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田XX出具的《借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借据》中提到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但原告南漳XX公司借款当日扣除1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实际转款为28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南漳XX公司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因被告田XX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XX应依照该约定支付原告南漳XX公司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偿还原告南漳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
二、被告田XX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南漳XX公司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XX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刘XX